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27號
原   告  周廣熙
被   告  吳世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兩造因住家垃圾問題一
事素有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巷○弄○號原告住處前,因認原告製造之
聲響吵到其嬰兒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內,對原告辱罵:「 王八蛋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所為並經鈞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有罪,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862號之判決結
果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書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在屬於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即原告住處前,辱罵原告「王八蛋」等語,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確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
涵,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原告之言語
無訛。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62號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有上
開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痛
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加害程度、原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4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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