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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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80號抗告人 賴健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8月27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此有本案裁定存卷可查。嗣本案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於103年9月1日送達與當時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收受,並由其本人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同年月9日(同年月6、7、8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及中秋節)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08年8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狀戳記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