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張宗保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林韋辰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並記載於筆錄,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間,協議由原告支付新臺幣
(下同)650萬元,以取回原告所有遭被告扣留之沉香、老茶及支票6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內照片(如附件)所示之老茶23台斤,即80年湖南千兩茶2段(為茶柱狀)及50年老茶3斤8兩(袋裝),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1、151頁)。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15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還80年湖南
千兩茶2段與原告;又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與原告,原告分別當庭撤回上開交還2段老茶及3紙支票之請求。前者,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逾10日未提出異議;後者,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7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被告居間,於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 吳福來 購買高級沈香,並給付現金3,000萬元及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10紙與吳福來,至94年6月間,尚有6紙支票共計600萬元未兌現。原告於94年6月30日因他案遭羈押,因恐屆期無法順利調度資金,而影響票據信用,故請被告轉達吳福來暫勿提示支票。被告則表示須取回原告向吳福來購買之沉香作為擔保,始不提示票據。嗣被告於94年7月5日至原告經營之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將原告所有之沉香及總重23台斤、價值共計230萬元之80年湖南千兩茶2段及50年老茶3斤8兩均取走,並開立保管單1紙。
(二)原告於98年8月間服刑完畢出獄後,偕同友人至被告經營之泉興茶莊,商談取回遭被告扣留之物品。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600萬元及保管費50萬元,被告返還前揭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未提示支票6紙及保管單上所載沉香、老茶等物品(嗣改稱老茶23台斤未記載於保管單)(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於98年10月7日依約交付被告面額合計650萬元之銀行本票4紙,然被告僅交還支票3紙及400公斤之次級沉香,而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及老茶。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已當庭交付80年湖南千兩茶2段及支票3紙,然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50年老茶3斤8兩(下稱系爭老茶)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兩造間協議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老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系爭老茶,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間支付被告650萬元,僅為取回沉香。被告為原告保管之全部茶葉早於98年間即同意返還,然原告拒絕受領,現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全數返還與原告,被告並未占有原告其他茶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5日至其經營之寶生公司,將原告所有沉香等物品取走,並開立保管單1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其所有系爭老茶,且達成系爭協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老茶?㈡兩造有無協議於原告交付被告650萬元後,被告需交付原告系爭老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系爭老茶,及兩造協議被告需於原告交付650萬元後返還包含系爭老茶之物品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系爭老茶云云,固據提出附件所示照片為憑。然觀之照片所示,僅足知悉透明塑膠袋內裝深咖啡色近黑色物體,無從判斷該物品之性質為何。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具狀陳稱,該照片係由原告之員工所拍攝,文字註記則由原告自行書寫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6、51頁),則原告所為文字註記,並未經被告確認。且原告主張附件照片所示茶葉1包,為其向吳福來購買之50年老茶3斤8兩云云,然據證人吳福來到庭具結證稱:伊自附件所示照片看不出來老茶年份、種類、重量。且因時間久遠,已經忘記有無出售老茶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自無從認定附件照片所示物品即為系爭老茶。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占有系爭老茶云云。然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偵訊中,僅陳稱其有搬走沉香等語(見偵卷地210至212頁);於99年7月19日偵訊中,則陳稱其尚有2個普洱茶未交還原告,其在新竹要交還原告,但原告不要,其餘物品均已交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頁),核與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述相同。且依被告書寫之保管單記載「張宗保的私人物品暫由林韋辰先生取回,明細如下:四F:5根沉木、地下四F:5箱沉木,取回人:林韋辰」(見他卷第6頁、本院卷第171頁),未見任何關於老茶之記載,可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未曾表示有為取走系爭老茶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老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老茶,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於原告交付650萬元後,被告需交付原告系爭老茶云云,然依被告於98年10月7日書寫之保管單僅記載「⒈沉香製香材料一批陸佰伍拾萬元整、⒉永豐銀行B0000000○佰萬元、⒊三信商業銀行F00000000○佰萬元、⒋華南商業銀行QC0000000○佰伍拾萬元、⒌永豐銀行B0000000○佰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未見任何關於老茶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老茶與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老茶,及兩造間協議於原告交付650萬元後,被告需交付原告系爭老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老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存款帳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載金額(新臺幣)1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CL0000000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30日100萬元2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CL0000000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30日100萬元3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CL0000000寶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30日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