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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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甲○○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前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所被告丙○○之住址為「內詳」,然遍查原告之訴狀內容,均無被告丙○○之住址記載,是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