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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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富邦銀行進行協商,惟該行堅稱每月最低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4,229元,至債務人於繳納1期後即無力再繳。又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付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戶籍謄本、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依債務人所提前開扣繳憑單,債務人95年度收入總額為427,9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5,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4,229元,僅餘21,429元。而債務人除自身之生活支出外,因配偶係外籍人士,僅領有居留證而未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且因語言隔閡及須照顧年幼之兒子,故並無工作而須受債務人扶養,是縱以行政院所公佈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計算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必要支出,以及國稅局扶養免稅額77,000元,平均每月以6,500元計算債務人兒子之扶養費,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為24,920元,顯然上開餘額21,429元已不足供債務人一家三人維持最低生活支所需,遑論債務人尚須照顧高齡76歲之母親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胞弟。從而,本件衡情應係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6日8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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