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告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49歲民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倒數第三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倒數第三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顯係誤繕,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