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2號抗告人 蘇葉隆
游德倡 相對人 郭復振
李張粧
王張樵 陳竣祥 (即 陳次郎 之繼承人)
陳美華 (即陳次郎之繼承人)
張 王金 黃蓉芳
林士登 遷出國外 黃秋品 宋建輝 宋榮傑 宋碧珠 鄭旭娟 林阿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聲請人 周業庭 已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死亡,相對人竟將其併入聲請相關費用,實非適法,其等聲請自當全部無效。又伊就訴訟費之金額並無意見,然關於證人到場之日費,依法每次依新臺幣(下同)500元支給,相對人聲請證人費用1120元,該120元金額從何而來,無法可依;另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定程序不適當且不適法。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不當,原裁定不察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500元支給。另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郭復振、李張粧、王張樵、 張王金 、黃蓉芳、林士登
、黃秋品、宋建輝、宋榮傑、宋碧珠、鄭旭娟、林阿勤,及相對人陳竣祥、陳美華之被繼承人陳次郎,以及原聲請人周業庭(經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下合稱郭復振等14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郭復振等14人負擔。郭復振等1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第115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郭復振等14人勝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將第115號判決附表編號五建物所為強制執行撤銷部分(即相對人宋建輝、宋榮傑、宋碧珠、鄭旭娟、林阿勤〈下稱相對人宋建輝等5人〉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嗣本院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相對人宋建輝等5人勝訴,並命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5-67頁),依前開確定判決,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自可認定。又郭復振等14人就本案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裁定核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8-22頁)。㈡查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支出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
,業據其提出各該收據為證(見司聲卷第69-99、103頁),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諭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揭陳詞提起抗告,然查:⒈原審聲請人周業庭雖於本件聲請前死亡,惟郭復振等14人就本案訴訟得請求之訴訟費用係屬可分之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已就周業庭聲請部分予以駁回,其中周業庭原與相對人郭復振共同繳納裁判費部分,亦經剔除周業庭預納之金額部分(詳如附表備註三所示),是原處分就相對人所為聲請分別核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應全部無效云云,並無理由。⒉再依前揭規定,證人除得請求日費外,尚得請求旅費,本件相對人宋建輝等5人於本院更一審支出證人日旅費1120元(見司聲卷第103頁),核係包含證人 宋榮興 、 林兆欽 之日費各500元及交通費各60元,合計1120元,有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抗告人辯稱120元金額不知從何而來云云,尚有誤會。⒊另最高法院前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裁定核定郭復振等14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8萬元,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司聲卷第101頁),該裁定既已確定,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即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徒以最高法院裁定前未給與其表示意見云云,率而否認上開費用,於法相悖,亦與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2項僅規定法院於裁定酬金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有所不符,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諭知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表:相對人姓名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郭復振701,1077,71011,5656,68413,662(屬周業庭預納之12,297元部分,經原處分駁回聲請,詳備註三)李張粧1,797,50018,82028,23017,13664,186王張樵1,088,50011,79117,68610,37739,854陳竣祥、陳美華(即陳次郎之繼承人)1,069,80011,59317,38910,19839,180張王金1,025,20011,19716,7959,77337,765黃蓉芳、林士登643,2007,05010,5756,13223,757黃秋品1,166,50012,58318,87411,12042,577宋建輝、宋榮傑、宋碧珠、鄭旭娟、林阿勤900,0009,80014,7008,5801,12034,200合計8,391,80790,544135,81480,0001,120295,181備註:一、上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二、相對人所預納並經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分算各別預納之金額。三、相對人郭復振、周業庭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25,959元,而其訴訟標的價額701,107元中,屬郭復振部分為369,000元(見司聲卷第46頁與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補費裁定附表第一欄156,700元+212,300元=369,000元),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郭復振預納之金額為13,662元(25,959×369,000/701,107=13,662),餘12,297元屬周業庭所預納,周業庭預納之部分已駁回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