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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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杏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科樂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台灣科樂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2,
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1/3之裁判費即11,223元【計算式:33,670元×1/3≒11,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1/3之訴訟費用11,223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