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曉琪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曉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鄒曉琪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4月30日之某時,在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欣富晟門市,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將自己所有,於98年7月6日在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系爭帳戶密碼以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 廖偉志 佯稱係北投區燦坤石牌店之客服人員,並稱其富邦信用卡於99年
3月7日消費變成分期扣款,之後將有信用卡客服人員來電幫忙取消分期扣款等語。於10分鐘後,某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再撥打電話向廖偉志佯稱係富邦信用卡之客服人員,並要求廖偉志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廖偉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之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於99年5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6時3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鄒曉琪上開帳戶內。嗣經廖偉志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偉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71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鄒曉琪至上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欣富晟門市寄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99年6月23日桃機總字第09900017
681號函附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開戶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鄒曉琪竟仍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鄒曉琪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鄒曉琪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鄒曉琪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鄒曉琪之本意,足認被告鄒曉琪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綜上各端,堪認被告鄒曉琪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鄒曉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鄒曉琪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鄒曉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鄒曉琪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鄒曉琪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鄒曉琪幫助詐騙之金額非鉅,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鄒曉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且已賠償被害人廖偉志之損害,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分別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9頁、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告鄒曉琪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鄒曉琪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