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妙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刻之「 戴碧珍 」印章壹枚及扣案偽造之存證信函貳紙(存證號碼:零零肆肆貳號、零零肆肆參號)中「戴碧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妙係戴碧珍之夫 王緒諸 (於民國98年7月5日死亡)之姐,王緒諸死後所留遺產即屏東縣○○鄉○○段458、495等地號土地係由戴碧珍及其子女 王苡柔 、 王佐軒 、 王震宇 等
3人共同繼承,戴碧珍因居住於高雄縣管理不易,乃將上揭
2塊土地委託友人 王龍鑾 管理。詎王美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8月31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戴碧珍」之印章各1枚,並於不詳時、地,偽以戴碧珍、王苡柔、王佐軒、王震宇之名義,書寫存證信函
2封(存證號碼:00442號、00443號),並盜蓋前開「戴碧珍」之印章及留有戴碧珍高雄住處地址郵寄給王龍鑾,內容為請求王龍鑾○○○鄉○○段○○○○號土地歸還王美妙,及○○○鄉○○段○○○○號土地上鐵皮圍牆毀損部分回復原狀,足以生損害於戴碧珍、王苡柔、王佐軒及王震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碧珍、證人王龍鑾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2份(存證號碼:00442號、00443號,警卷第21頁、第22頁參照)、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扣案印章1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戴碧珍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章乃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行使2份偽造
之存證信函,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慮,即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存證信函,並
寄送他人,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終能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前開印章1枚及上揭2份存證信函上之印文各1枚,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可考,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已深知所犯罪行之可責性,堪信被告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10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照),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