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請人 欒明文 相對人 陳振耀
陳玟伶 陳昱宏 陳麒元 陳又睿 陳富 陳麗珠 陳宇祥 林 王千代 林進益 陳 李美珠 陳達民 曾憲令 曾憲流 曾億綢 林紅棗 林正行 林水永 林明熴 林現日 林現枝 林鐵男 林忠義 林佳璋 林茂盛 林茂清 林茂源 周林阿哖 李林菊 簡進賢 賴進忠 黃春菊 曾裕鈞 原名 曾福海 . 曾進榮 李訓田 李後信 李後燦 李後寬 曾福助 曾福喜 曾福清 林 曾秀桂 曾桂香 曾麗花 張碩修 李後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掉越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3,568元、複丈費共計57,6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附表┌──────┬───────┐│相對人姓名│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單位為│││元)│├──────┼───────┤│陳振耀│2,827│├──────┼───────┤│陳玟伶│707│├──────┼───────┤│陳昱宏│707│├──────┼───────┤│陳麒元│707│├──────┼───────┤│ 陳文睿 │707│├──────┼───────┤│陳富│2,495│├──────┼───────┤│陳麗珠│2,495│├──────┼───────┤│陳宇祥│7,270│├──────┼───────┤│ 林王千代 │1,818│├──────┼───────┤│林進益│1,818│├──────┼───────┤│陳李美珠│9,693│├──────┼───────┤│陳達民│21,810│├──────┼───────┤│曾憲令│2,120│├──────┼───────┤│曾憲流│4,240│├──────┼───────┤│曾億綢│2,120│├──────┼───────┤│林紅棗│303│├──────┼───────┤│林正行│303│├──────┼───────┤│林水永│303│├──────┼───────┤│ 林明焜 │303│├──────┼───────┤│林現日│121│├──────┼───────┤│林現枝│121│├──────┼───────┤│林鐵男│121│├──────┼───────┤│林忠義│121│├──────┼───────┤│林佳璋│121│├──────┼───────┤│林茂盛│121│├──────┼───────┤│林茂清│121│├──────┼───────┤│林茂源│121│├──────┼───────┤│周林阿哖│121│├──────┼───────┤│李林菊│121│├──────┼───────┤│簡進賢│606│├──────┼───────┤│賴進忠│11,511│├──────┼───────┤│黃春菊│606│├──────┼───────┤│曾裕鈞│1,060│├──────┼───────┤│曾進榮│1,060│├──────┼───────┤│李訓田│3,231│├──────┼───────┤│李後信│3,500│├──────┼───────┤│李後燦│3,500│├──────┼───────┤│李後寬│3,500│├──────┼───────┤│曾福助│530│├──────┼───────┤│曾福喜│530│├──────┼───────┤│曾福清│530│├──────┼───────┤│林曾秀桂│177│├──────┼───────┤│曾桂香│177│├──────┼───────┤│曾麗花│177│├──────┼───────┤│張碩修│3,492│├──────┼───────┤│李後昌│3,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