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8號聲請人 欒明文 相對人 陳振耀
陳玟伶 陳昱宏 陳麒元 陳又睿 陳富 陳麗珠 陳宇祥王千代 林進益李美珠 陳達民 曾憲令 曾憲流 曾億綢 林紅棗 林正行 林水永 林明熴 林現日 林現枝 林鐵男 林忠義 林佳璋 林茂盛 林茂清 林茂源 周林阿哖 李林菊 簡進賢 賴進忠 黃春菊 曾裕鈞 原名 曾福海 . 曾進榮 李訓田 李後信 李後燦 李後寬 曾福助 曾福喜 曾福清曾秀桂 曾桂香 曾麗花 張碩修 李後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掉越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3,568元、複丈費共計57,6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附表┌──────┬───────┐│相對人姓名│該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單位為│││元)│├──────┼───────┤│陳振耀│2,827│├──────┼───────┤│陳玟伶│707│├──────┼───────┤│陳昱宏│707│├──────┼───────┤│陳麒元│707│├──────┼───────┤│ 陳文睿 │707│├──────┼───────┤│陳富│2,495│├──────┼───────┤│陳麗珠│2,495│├──────┼───────┤│陳宇祥│7,270│├──────┼───────┤│ 林王千代 │1,818│├──────┼───────┤│林進益│1,818│├──────┼───────┤│陳李美珠│9,693│├──────┼───────┤│陳達民│21,810│├──────┼───────┤│曾憲令│2,120│├──────┼───────┤│曾憲流│4,240│├──────┼───────┤│曾億綢│2,120│├──────┼───────┤│林紅棗│303│├──────┼───────┤│林正行│303│├──────┼───────┤│林水永│303│├──────┼───────┤│ 林明焜 │303│├──────┼───────┤│林現日│121│├──────┼───────┤│林現枝│121│├──────┼───────┤│林鐵男│121│├──────┼───────┤│林忠義│121│├──────┼───────┤│林佳璋│121│├──────┼───────┤│林茂盛│121│├──────┼───────┤│林茂清│121│├──────┼───────┤│林茂源│121│├──────┼───────┤│周林阿哖│121│├──────┼───────┤│李林菊│121│├──────┼───────┤│簡進賢│606│├──────┼───────┤│賴進忠│11,511│├──────┼───────┤│黃春菊│606│├──────┼───────┤│曾裕鈞│1,060│├──────┼───────┤│曾進榮│1,060│├──────┼───────┤│李訓田│3,231│├──────┼───────┤│李後信│3,500│├──────┼───────┤│李後燦│3,500│├──────┼───────┤│李後寬│3,500│├──────┼───────┤│曾福助│530│├──────┼───────┤│曾福喜│530│├──────┼───────┤│曾福清│530│├──────┼───────┤│林曾秀桂│177│├──────┼───────┤│曾桂香│177│├──────┼───────┤│曾麗花│177│├──────┼───────┤│張碩修│3,492│├──────┼───────┤│李後昌│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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