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易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易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鑑定報告書5份」更正為「鑑定報告書3份」、另增列證據「鑑定證明書2份」。㈡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附件附表一、編號1註冊審定號更正為「00000000」、編號4註冊審定號更正為「00000000」、編號7註冊審定號更正為「00000000」、編號9註冊審定號更正為「00000000」。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傳統市場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且侵害多名商標權人之權益,而其於本年度亦有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時扣得120件)及期間暨其營業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0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236號被告王易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485巷41弄8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易淇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公司)、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11號「三和市場」附近,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並自翌日起,每天上午8時起至12時止,在上址「三和市場」所擺設之攤位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商品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4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20件。
二、案經高奇公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易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固歡喜公司在臺代表 黃文通 及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布拜里公司在臺代表 賴麗玉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奇公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10份、鑑定報告書5份、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仿冒商標商品共120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易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0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TOILEDAMIEREN│路易威登公司│00000000│109.06.30│行李箱、手提箱│││COULEUR+DENO││││等│││(FIG)│││││├──┼────────┼───────┼─────┼─────┼───────┤│2│DECORFLORAL│路易威登公司│00000000│104.05.15│行李箱、手提箱│││(FIG.)││││、小錢包等│├──┼────────┼───────┼─────┼─────┼───────┤│3│LVDEVICE│路易威登公司│00000000│107.01.31│圍巾、頭巾等│├──┼────────┼───────┼─────┼─────┼───────┤│4│GUCCIWORD│固喜歡公司│00000000│106.08.31│絲巾│├──┼────────┼───────┼─────┼─────┼───────┤│5│GG(18)│固喜歡公司│00000000│104/08/15│圍巾、頭巾等│├──┼────────┼───────┼─────┼─────┼───────┤│6│CCDESIGN│高奇公司│00000000│103.01.15│圍巾等│├──┼────────┼───────┼─────┼─────┼───────┤│7│DIOR(DEVICE)│迪奧公司│00000000│105.09.30│頭巾等│├──┼────────┼───────┼─────┼─────┼───────┤│8│HERMESAND│埃爾梅斯公司│00000000│108.08.15│圍巾、絲巾等│││CARRIAGEDEVICE│││││││(墨色)│││││├──┼────────┼───────┼─────┼─────┼───────┤│9│CCMONOGRAM│香奈兒公司│00000000│107.03.31│圍巾、頭巾等│││WITHOUTCIRCLE│││││├──┼────────┼───────┼─────┼─────┼───────┤│10│BURBERRYSCHECK│布拜里公司│00000000│109.09.15│圍巾、絲巾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絲巾│13件│├──┼─────────────┼─────┤│2│仿冒GUCCI商標絲巾│9件│├──┼─────────────┼─────┤│3│仿冒LV商標絲巾│25件│├──┼─────────────┼─────┤│4│仿冒HERMES商標絲巾│22件│├──┼─────────────┼─────┤│5│仿冒DIOR商標絲巾│6件│├──┼─────────────┼─────┤│6│仿冒COACH商標絲巾│6件│├──┼─────────────┼─────┤│7│仿冒BURBERRY商標絲巾│10件│├──┼─────────────┼─────┤│8│仿冒GUCCI商標皮夾│1件│├──┼─────────────┼─────┤│9│仿冒LV商標零錢包│2件│├──┼─────────────┼─────┤│10│仿冒LV商標皮夾│12件│├──┼─────────────┼─────┤│11│仿冒LV商標手提包│14件│├──┼─────────────┴─────┤│合計│12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