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號、同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剪刀1支、鉗子1把、鐮刀1把、鐵條9根均沒收;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15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6月、2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改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鐮刀、鐵條等物,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大坑山區苗24-1線道、同縣獅潭鄉新豐村8鄰一帶,利用上開鐵條攀爬至電線桿上,再以剪刀、鉗子、鐮刀等物,竊取連接台電北寮幹65支3至65支4、65支4至65之4低1、丁山9低2至9低3電桿之22M/M2PVC電纜線共304公尺,得手後,即將上開電纜線放置於所駕自小客車後座及後行李廂,圖以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警獲報,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通知甲○○前往派出所說明,當場在甲○○上開自小客車內起獲遭竊之電纜線,並扣得剪刀1支、鉗子1把、鐮刀1把、鐵條9根而查獲。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監,至同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惟前述強制戒治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山區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同鄉「888電子遊藝場」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7.1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之陳述。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份。
㈣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㈤竊盜現場及查獲照片一份。
㈥扣案之剪刀1支、鉗子1把、鐮刀1把、鐵條9根。
㈦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5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㈧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㈩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為累犯,本件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本件係竊取電纜線,造成被害人
重置輸電設備之損害及廣大用戶之不便,危害甚大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