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鳳警刑移字第○九二○○○○二○七號函三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粉末一包(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在被告甲○○身上查獲。而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因罪嫌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查扣之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惟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則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依上揭規定可知,經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均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沒入銷燬之,而前開扣案之K他命粉末一包,確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自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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