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八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編號九四○一─六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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