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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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於同年8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8日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6月20日期滿,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後,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前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於同年8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18日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0日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容工作,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猶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自行前往戒毒中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