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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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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