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許駿文

被告 陳綉英

陳崑德

陳綉琴

陳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陳崑福 就被繼承人 陳天龍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崑福就被繼承人陳天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亦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天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綉英、陳崑德、陳綉琴、訴外人陳 楊金蟬 與被代位人陳崑福就被繼承人陳天龍所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查悉 陳楊金蟬 已於民國93年2月14日死亡,另被繼承人陳天龍之繼承人尚有陳秀貴,遂撤回對陳楊金蟬之起訴,並追加陳秀貴為被告;又被繼承人陳天龍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房屋、車輛,故具狀追加上開房屋及車輛為分割標的,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陳麗惠 協同被代位人陳崑福向原告申請商務金融信用貸款,由陳崑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0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2,798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天龍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崑福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陳崑福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辦繼承登記及代位陳崑福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代位人陳崑福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截至110年6月17日止,共積欠442,798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50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天龍於106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陳崑福與被告等,且均未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陳崑福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500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陳崑福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陳天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陳天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陳崑福係被繼承人陳天龍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天龍之遺產,陳崑福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陳崑福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陳崑福之債權,請求代位債務人陳崑福就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陳崑福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崑福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債務人陳崑福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崑福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崑福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陳崑福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分之1

4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UK-5052號

2輛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綉英

5分之1

2

陳崑德

5分之1

3

陳綉琴

5分之1

4

陳秀貴

5分之1

5

陳崑福(被代位人)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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