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
原告 林妙霜
被告 梁碧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