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五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與其妻即告訴人甲○○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告訴人甲○○經營之自助餐店內發生爭執,而徒手打告訴人甲○○一巴掌,致告訴人甲○○受有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上開筆錄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賴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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