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育、甲○○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謝承育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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