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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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眼鏡蛇」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前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眼鏡蛇」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560元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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