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行「明知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更正為「因亟需款項,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第五行「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更正補充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交岔口之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