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