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三行「故意」更正為「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前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告甲○○間之土地糾紛而起爭執,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乃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丁○○之犯罪手段,並審酌告訴人丙○○、甲○○所承受恐懼之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甲○○及丁○○等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核被告甲○○、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對所造成傷害之全部結果,同負責任,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土地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被告丁○○、戊○○係因見親屬與他人發生衝突始起意傷害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被告三人之素行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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