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傷害致死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偽造文書部分原併宣告緩刑,嗣經裁定撤銷),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將被告偽造文書罪所判處刑度有期徒刑「五月」,誤載為「五年」,另將傷害致死罪所判處刑度有期徒刑「十年」,誤載為「十月」,均有錯誤,已於本院裁定時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年│├────────┼──────────┼──────────┤│犯罪日期│89年6月至8月間│94.8.2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6131號│94年度偵字第13487號│├─┬──────┼──────────┼──────────┤││法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95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實│││││審├──────┼──────────┼──────────┤││判決日期│94.8.23│95.3.7│├─┼──────┼──────────┼──────────┤││法院│嘉義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95年度上訴字第79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9.26│95.5.24│├─┴──────┼──────────┼──────────┤││嘉義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2660號│95年度執字第6247號│││(本署95執更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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