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石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31號、第5132號、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石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5行所載「零錢包則丟棄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2段128巷內。嗣 吳邑凌 經警通知領回零錢包」,應更正為「零錢包及其內之證件則丟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28巷內。 嗣吳邑凌 經警通知領回零錢包及證件」。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6行所載「皮包則丟棄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下泰山巖公廟內。嗣 陳麗凌 經警通知領回皮包」,應更正為「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提款卡4張)則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泰山巖公廟內。嗣陳麗凌經警通知領回上開皮包」。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石寶雖已年逾70歲,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131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
害人吳邑凌所有之零錢包及證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陳麗凌所有之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提款卡4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ERLAMAIANINGSIH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各被害(告訴)人,業經被害人吳邑凌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4050號偵查卷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42946號偵查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38417號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詹石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詹石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詹石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1號
第5132號第5133號被告詹石寶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石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光興街口,徒手竊取吳邑凌背包內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證件等物),得手後徒步逃逸,並將現金1,500元取出花用,零錢包則丟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28巷內。嗣吳邑凌經警通知領回零錢包,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悠遊卡刷卡紀錄,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133號)。
(二)於113年4月17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麗凌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提款卡4張等物),得手後徒步逃逸,並將現金4,000元取出花用,皮包則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泰山巖公廟內。嗣陳麗凌經警通知領回皮包,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悠遊卡刷卡紀錄,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131號)。
(三)於113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19巷9弄口,竊取ERLAMAIANINGSIH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徒步逃逸。嗣因ERLAMAIANINGSIH察覺有異,尾隨詹石寶離去,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取回錢包及現金7,000元,然因證件及提款卡不見,故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在附近廁所之馬桶水箱內,尋獲ERLAMAIANINGSIH之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ERLAMAIANINGSIH),而當場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132號)。
二、案經陳麗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石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凌、被害人吳邑凌、ERLAMAIANINGSIH於警詢指訴、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蒐證照片1張、悠遊卡申登人及交易明細各1份;㈡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悠遊卡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