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31號、第5832號、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翰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皆應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便利商販售之商品或友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已損害超商交易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尚微,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33號被告蔡東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8,000元、6,000元(3次)、5,000元、4,000元,應執行罰金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①113年6月10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林冠吾 所管領貨架上糖燻雞腿1支、提拉米蘇千層蛋糕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②113年6月11日13時47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嘉義 劉里 長雞肉片飯1個、糖燻雞腿1支(價值共134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③於113年6月13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嘉義劉里長雞肉片飯1個、日式烏龍拌麵1盒、黃金霸王腿1包(價值共23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④於113年6月18日11時1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旨味海陸雙手卷1個(價值55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①113年4月2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徒手竊取 吳彥德 所管領貨架上阿里郎優格燒酒1瓶、麒麟淡麗啤酒1瓶、百威啤酒1瓶(價值共297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②113年4月17日10時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阿里郎草莓燒酒1瓶、麒麟淡麗啤酒1瓶(價值共253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③113年4月22日10時51分許,在上址店面,徒手竊取貨架上朝日啤酒1瓶、麒麟一番搾啤酒1瓶(價值共128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蔡東翰與 謝志杰 為同事,一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工作,於113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辦公處所,徒手開啟謝志杰座位抽屜,竊取硬幣1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冠吾、吳彥德、謝志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冠吾、吳彥德、謝志杰警詢筆錄、被告各次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蔡東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歷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案為侵占罪,同為財產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持續犯竊盜罪,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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