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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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
孫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華、孫嘉宏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華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林志華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林志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志華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林志華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竟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等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不含被告林志華前項前科紀錄),其中被告孫嘉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均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等所竊取之新臺幣1萬元,自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等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8號被告林志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嘉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37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4月、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志華、孫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蜜蜂選物販賣機店,由林志華持鑰匙開啟 呂雅茹 所有、置放在上址店內之14台娃娃機台之鎖頭,再由孫嘉宏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呂雅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偵查中、被告孫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呂雅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15443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9日刑生字第1120078116號鑑定書、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362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志華前因數次涉犯竊盜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門扇牆垣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遭竊之對象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餘地,且被告孫嘉宏供稱於行竊時,係持鑰匙為竊取行為等語,此亦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另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均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至案發現場,是被告2人縱利用上開物品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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