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36號

原告 林佳汶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4

被告 陳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GOOGLE網路平臺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原告誤信為真與之聯繫後,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許、16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金額旋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99、400、40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南小補字第132號卷第37-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轉匯款項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財產變動原因,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兩造間顯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被告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取得匯入2萬元之財產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被告取得前開利益,既係因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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