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八五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醉駕車可能引發連環車禍,造成人員死傷,伴生而起的問題,將付出重大社會成本,牽連甚廣,若懲罰太輕,不足警惕違犯者,原審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僅科罰金一萬元,量刑太輕等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有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罰金一萬元,係審酌一切情狀,諸如有無發生具體交通事故、雙方受損情形、有無和解等,非以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唯一量刑標準,是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