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丙○○(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福裕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徐凱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懸掛於甲○○向 張光穎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裕街口,丙○○、甲○○乘坐上開機車時為警盤查時,甲○○趁機逃逸,丙○○因跌倒,逃逸不及,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機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訴、及查獲被告丙○○之警員 謝志和 之證詞及贓物領據一紙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偷車牌,係向張光穎借車後載被告丙○○回家,被告丙○○叫伊在三重市附近等待,被告丙○○將車子騎走,就沒有再回來,被告丙○○經警查獲時,並未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雖於警訊及偵查均供述被害人乙○○之車牌係由被告甲○○所偷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害人乙○○的機車車牌是我拿扳手偷的,扳手也是我的,扳手已丟了,之前在警訊及偵訊時說是被告甲○○偷的是因為太緊張了...我偷機車車牌是打算要行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準此,被告丙○○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丙○○之供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二)再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丙○○之警員謝志和於偵訊時證述「在早上六點我先看到丙○○及另一人,當時車子係靜止的,該二人坐在車子上,車尚未發動,我後來往前追查,車子就倒了,絆住郭,所以郭就跌倒,另一人逃跑」「他們二人看到我們拔腿就跑,我們馬上用無線通報警局查該車才發現是失竊的機車,之後再回去查他們才發現他們坐在車上,一人逃跑,一人摔倒」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證人謝志和並未證述與被告丙○○一起逃跑者即為被告甲○○,準此,亦難以證人謝志和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贓物領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乙○○之車牌失竊,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竊盜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訴、查獲被告丙○○之警員謝志和之證詞及贓物領據等證物,均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開法條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