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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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名流大地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鳳綺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体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及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之再審聲請狀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
九條之規定成立之,否則小數人會議成立之委員會屬於不合法,應予解散,因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部七十三戶其中自住二十五戶、未住屋六十八戶,而依相對人提供會議紀錄僅十六人出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於法不合,應予解散。該十六戶私自決議所雇用之管理員之薪資,以使用者付費之公平正義,應由該十六戶共同分攤,不得由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亦無權催收。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催告仍不給付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之。固該偽管理委員會並無催告,將未經聲請人簽章之郵局存證信函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違程序,貴法官明知程序不合,究發給支付命令予聲請人,為違法應予駁回。
(三)、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非法成立,鈞院台南簡易庭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在簡易庭召開調解並無通知聲請人出庭顯屬偏袒相對人,致無法發揮調解功能予以仲裁,失去貴院美意,惟查雖有調解筆錄並非事實,顯屬失職。
(四)、再查相對人提供之①第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②公告文③第一期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等在卷。因鈞院簡易庭及二審承辦法官究未本於良知詳查聲請人之異議狀,予以依法查明事實,作出伸張公平正義與優良品質之調解及裁判,以免權益受損。固簡易庭與二審法官未釐清各項疑點予以草率判決,而經救濟,經聲請抗告狀予以抗告,亦草率予以駁回,致權益受損。為此再聲請再審,請求予以有效救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訴狀,僅云原確定裁定對於證據未能究明,亦未依法查明事實,殊嫌草率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即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体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