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O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多次代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聯繫,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再由「阿輝」自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之一甲○○住處,將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交付甲○○,約每星期購買一次,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有何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毒品經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俱徵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幫助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與幫助犯之減輕,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以代為聯繫購買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藉此不法行徑獲得何種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O‧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件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收受贓物等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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