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佰貳拾張、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帳單柒張、空白簽單伍張、計算機貳台及原子筆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施文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秀 』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施文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至6行「由施文忠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施文忠收單後,則轉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秀』之成年男子下注」更正為「由施文忠在其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附近某公園內,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施文忠收單後返回上開住處整理,再轉交與『阿秀』」、第14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2臺台」均更正為「2台」,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秀」之組頭就上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被告係於公共場所即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向賭客收取簽注單,而非在住處內接受賭客親赴或以電話、傳真等方式下注,其事後雖返家整理簽單,仍與提供賭博場所有間,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0張、六合手冊(即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帳單7張、空白簽單5張、計算機2台及原子筆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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