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22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4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依原法院裁定補正,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於同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原法院認係抗告之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於100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於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異議人於同年9月15日就原法院前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主張其未行抗告,原法院誤為補費之裁定,洵屬違誤,爰請求廢棄云云。
二、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不服原法院100年7月2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裁定並恢復原狀,自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
異議人於100年8月18日雖誤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其補繳抗告費用一千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所稱未曾提出抗告云云,容有誤會,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