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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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57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何思靜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余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余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向告訴人何思靜詐取「投資款」,始先後密接二次向告訴人詐騙,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先後二次之詐欺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尋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得新台幣7萬元,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上述金額,足見被告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原為告訴人所營滷味店之常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執行刑6月)及7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89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此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或由告訴人促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持以行使供詐欺所用之立約書(參見偵查卷第10頁),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亦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接受緩刑之宣告,嗣本院即在其緩刑宣告之請求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至少1萬5千元之金額,並於101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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