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許嘉成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6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第1號、第2號、第4號至第6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第3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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