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毒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家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為警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查獲。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前揭犯行,惟其經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MDMA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末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漏載執行期間不得逾二月之限制)。
二、被告提起抗告略以:伊已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伊沒有否認所有犯行,亦已知道做錯事也不敢再施用毒品,而伊有穩定工作且為初犯,請求網開一面云云。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已堪認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均已如上述,是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原裁定就此漏未說明,應予補正),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毒品、是否有心戒除毒癮,均非應否送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