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66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廖金珠 間請求返還契約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富雄(民國94年10月8日歿)生前就宜蘭縣○○鄉○○○段2至6、8至27、29、30、74至84、86、97、98、325至331、
334、336至339、343至347、349至351、355至357、360、
363、365、366、369、370、536至539、542至545、548、
549、551至554、556至558、610、611地號共89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相關資料交付抗告人。原法院認屬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包含全部89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惟現時已有部分完成過戶到第三人 李璧卿 名下,相對人現有部分之土地共42筆,其中39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僅930,071元,另三筆即宜蘭縣○○鄉○○○段
556、558、370地號之公告現值及訴訟標的價額,請鈞院另行調閱核計,總金額應低於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本件雖涉及財產,惟僅針對地政士廖金珠(即相對人)、 趙永德 所侵占之相關文件,似非財產訴訟,否則抗告人即須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請求相對人返還文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惟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標的既為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而該等文件為有財產價值之有體物,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雖主張89筆土地中有部分已過戶到第三人李璧卿名下,惟其請求相對人返還者仍為89筆土地買賣的所有契約相關文件,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6頁),既未撤回關於已移轉予第三人李璧卿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文件之請求,其未加計其餘50筆土地之價額,逕以其中39筆土地公告現值僅930,071元,主張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亦非可取。而土地買賣相關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與土地之價值尚難等量齊觀,其價值既無從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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