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因其駕駛之機車撞及丙○○騎乘之機車,致丙○○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除為維護交通安全外,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復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早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瑞芳鎮出發,欲至署立基隆醫院拿取物品,於同日11時許,行過基隆巿田寮河上之富狗橋,至信一路與義一路口時,超越前方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其機車擦撞丙○○機車後方,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意圖逃避刑責,未對倒地之丙○○加以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訴,(二)證人陳生福於警詢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幀、被告騎車行經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及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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