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九及十三款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認原裁定有誤,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而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九號確定裁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五、九款及第十三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四、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並無關於再審程序之明文或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中再審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係為使非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早日安定而有意省略再審程序之規範,故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程序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向本院聲明繼承事件均屬非訟事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九號就上揭非訟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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