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及第三人 廖文福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原審竟以相對人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位於「此致」二字之後,而「此致」二字係交付收執之意思,而認相對人並無發票之意思,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系爭本票除第三人廖文福之簽名外,其餘包括發票日、到期日、中文金額、數字金額、及相對人甲○○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均為同一枝筆一氣呵成所為,顯見系爭本票,確係相對人本於發票之意思所自行簽署,且其簽名位置,確實位在本票發票人欄之空白範圍,原審僅依相對人所簽之姓名與「此致」二字較近,即認定甲○○並非以發票之意思為之,顯有違誤,況若相對人僅以「收執」之意思簽署,即毋庸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三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均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票面已載明「本票」二字、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兌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系爭本票上除第三人廖文福之簽名外,其餘包括發票日、到期日、中文金額、數字金額、及相對人甲○○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文字,由形式上觀之,均為同一人以同一枝筆所為,且相對人簽名之位置,確實位於本票發票人欄之空白範圍,僅因相對人所簽姓名較大,致其所簽姓名上半部分跨越「此致」、「付款地」等欄位,且票面「發票人」欄為後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與相對人相符,顯見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相對人本於發票之意思所自行簽署,則自形式上觀之,該本票業已生效,故抗告人於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得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立傑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家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抗字第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05月17日│250,000元│96年05月22日│96年05月23日│WG00000000││├──┼───────┼─────┼───────┼───────┼───────┼───┤│002│96年05月17日│250,000元│96年05月22日│96年05月23日│WG00000000││├──┼───────┼─────┼───────┼───────┼───────┼───┤│003│96年05月17日│300,000元│96年05月22日│96年05月23日│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