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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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家抗字第四號所為第二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參拾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再抗告者亦同。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0號研討結論同此意旨可參)。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四項、非訟事件法第十二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始符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依上開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