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十二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四十七之一號,乙○○與甲○○二人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鐵材八十公斤,得手後,二人將鐵材八十公斤載運至南投縣○○鎮○○路○○○號益民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益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莊方桂 。
㈡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旁農田,二人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噴藥機一台,並將該噴藥機以三百四十四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南埔資源回收場(設於南投縣○○鎮○○路二五四之八五之九號)負責人 李建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二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大致相吻合,且與被害人丙○○、丁○○二人於警詢中指訴之遭竊情節,及證人即益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方桂、證人即南埔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建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南投縣益民舊貨、資源回收場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南投縣南埔舊貨、資源回收場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一份等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足以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就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手法雷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二次竊取他人物品及其價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