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緝獲另案被告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徵得在場之李政忠之同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 (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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