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55、993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兩罪合併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因一時糊塗,貪圖小利,竊取頂好超級商店之啤酒2箱,其行為自非可取,惟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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