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四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僅施用海洛因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