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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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八九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