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3日所作成之113年度補字第44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作成,係於同年6月7日寄存送達合作派出所,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原確定裁定、送達回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應登載審理案號及起訴狀內容。基於利益迴避應移卷 吳金玫 無審判權,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4、13款再審條件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俞婷